(一)第26條第1項第2款:
施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。
(二)第28條第1項:
充當酒家、特種咖啡茶室、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、色情、暴力等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侍應。
(三)第30條: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:
第 1款:遺棄。
第 2款:身心虐待。
第 3款:利用其從事有害健康等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。
第 4款: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。
第 5款:利用其行乞。
第 6款:剝奪或妨礙其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。
第 7款:強迫其婚嫁。
第 8款:拐騙、綁架、買賣、質押,或以其為擔保之行為。
第 9款:強迫、引誘、容留或媒介其為猥褻行為或性交。
第10款:供應刀械或其他危險物品。
第11款:利用其拍攝或錄製暴力、猥褻、色情或其他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、影片、光碟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。
第12款:違反媒體分級辦法,對其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、影片、光碟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。
第13款:帶領或誘使其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。
第14款:其他利用其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。
(四)第36條第1項:生命、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:
第 1款: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
第 2款: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但未就醫者。
第 3款:遭遺棄、虐待、押賣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。
第 4款: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。